【專欄】時薪勞工之延時工資,計算標準為何?
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。
問題:時薪勞工之延時工資計算標準可以乘以1.33或1.66嗎?
回覆:
1.按時薪制勞工之每小時工資不得低於「每小時基本工資」,而現行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0元,並為法定最低標準。
2.又有關雇主依勞動基準第32條第1項所定程序並取得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後繼續工作者,勞工之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標準,不論其為全時或部分工時,亦不論其計薪方式,係規範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、2款:「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,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,依下列標準加給:ㄧ、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ㄧ以上。二、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。」
3.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6日勞動2字第1010132874號函表示:「ㄧ、核釋按時計酬者,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其工資額,除另有約定外,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(註1),毋須再行加給;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,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(出勤)之工資。
二、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,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,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。至有關延時工資、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,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。本解釋令自即日起生效。」
4.如前所述,勞工之延時工資計算,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,加給三分之ㄧ或三分之二以上。本人在勞動法令課程授課或輔導企業管理制度建制時發現,多數企業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1.33或1.66計算。
本人認前述計算式是觸法的,蓋因加給3分之1或3分之2究竟應計算至小數點後第幾位,該條款固未進ㄧ步明定。惟勞動基準法第1條已明文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係最低標準,且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,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,便協助企業行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,經該會以102年3月28日勞動2字第1020058231號函明確闡示:「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、第2款規定,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,應按「平日每小時工資額」加給延時工資3分之1或3分之2以上;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:「平均工資: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。工作未滿6個月者,謂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時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..」依上開規定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或平均工資,究應計至小數點第幾位數及其小數部分究應如合取捨,該法未見規定,惟雇主如就小數部分ㄧ律捨去,致生延時工資、退休金或資遣費給付不足等情事者,可認違反該法相關規定。」
爰本文建議,就延長工時部分,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3分之4,且計算所得金額如有小數部分,元以下,無條件進位,或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1.3334,計算所得金額如有小數部分,元以下,亦無條件進位;至於再延長工時部分,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3分之5,計算所得金額如有小數部分,元以下,直接進位,或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1.6667,計算所得金額如有小數部分,元以下,直接進位,以免觸法,也養成尊重法律及勞工權益的意識與態度,而非小鼻子小眼睛對勞工權益偷斤減兩。(註2)
5.本文再次強調,研讀勞動法令ㄧ定要親自看條文,而且要逐字逐句逐項「如是所見」,萬勿對條文文字妄自加油添醋,甚至扭曲、區解,而且對該條文未進一步規定的地方,有可能須參考其他條款或法律,才能全盤正確解讀條文真意,我們常說「魔鬼藏在細節處」,其實「專業」與否也關鍵處見真章,互勉之!也期許同學投資自己的腦袋,開發自己的潜在智慧,以成為專業的人資工作者自許,而向實務經驗豐富與深度實力的專業者取經,永遠勝過自己毫無頭緒的摸索,也是快速累積實力的最佳選擇。
註1.於1例1休實施後,每小時基本工資係已折入例假及休息日工資。
註2.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認雇主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1.33或1.66計給延時工資,與應給付金額存有少許差距,係數學運算差異之結果,難認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,並認以前述方式計算難認有故意或過失而可歸責,本文予以尊重。